下班就跑 →「人管

2008-10-23
Tag: 工作

又半夜才离开办公室……

乃搬运一贴,论证准时下班的正当性。


企管专家认为,不管办公室有多少工作,时间到了最好就离开,不仅如此,最好五点就下班。
「怎么可能?那么事情更做不完」你心里不以为然的想。先别急,听听专家的理由是什么。

理由1. 让你更有效率
‧ 多数的办公室工作十分繁琐,没有明确的开始与结束。正由于事情千头万绪,你很容易这个做一点、那个进行一半,结果没有一件有结果,迫使你以加班来赶工, 一方面也安慰自己的心理。
‧ 但是,如果你的下班时间是五点,那么你就得盘算一下,在一天有限的时数内,该先做那些事?
‧ 少和同事聊天,多用点时间思考都好!一昧埋头长时间工作而不思考,容易做虚工,而且会失去看事情的整体观。

理由2-对你的上司有教育作用
‧ 不要过度扩大上司对你的期望;如果你常常让上司看到你留下来加班,他会开始认为你很愿意加班,久了就变成你应该加班。
‧ 不要让上司以工作时间的长短来评估你的表现。

理由3-对你的属下有教育作用
‧ 让你的属下学着在有限的时间内,分配工作的优先次序。
‧ 明确的表示你下班就会离开,到时候他们应该完成的工作或报告,就应该交到你桌上。

理由4-迫使你厘清价值观
‧ 想清楚你生命中最重要的是家庭或是工作?当然不加班、不拼命工作,可能让你失去许多表现机会,错过加薪与升迁。
‧ 但是你不会辛苦工作像条狗似的,到了四、五十岁,突然觉得愧对家人、愧对自己的生命。

理由5-让你走在时代尖端
‧ 企管顾问观察到一个趋势,这两年愈来愈多的人认为,生命中比工作重要的东西还有许多;工作时间长的人不再被视为英雄,反而被看成不懂生命的人。
‧ 现在懂得拒绝长时间工作的人,将是未来的领导人物。

理由6-让偶一为之的加班变得有趣
‧ 常常加班,同事之间会生腻,合作的兴奋感也全无。
‧ 如果大家平常准时下班,碰到紧急状况或工作时,大伙晚上一起留在办公室;有人从外面提了便当走进来,一边吃饭、一边讨论,这时候很容易显出团队合作的革命情感。

理由7-让你免于枯竭的恶性循环
‧ 你愈加班,愈觉得事情做不完;愈觉得事情做不完,工作就拖的愈长。
‧ 这样的恶性循环迟早会让你崩溃。

理由8-让你善用休闲时间
‧ 工作之余的时间不应只是休息、睡觉,以便让你第二天有精力继续工作。
‧ 何不培养些兴趣?
     如果你五点下班,你可以有时间去学外语、去弹吉他、参加才艺活动,
     这会让你成为一个更活泼、更有能力、更有趣的人。

理由9-会让你更健康
‧ 并不是抽空去打球、上健身房、跳韵律操才叫使身体健康,人的身体也需要其他的方式来维持活力。
‧ 比方说,好整以暇的喝杯茶、慢慢的品味一个甜美多汁的水蜜桃、静静拥抱你喜爱的人等等。
‧ 而这些都不是每周工作五、六十个小时的人所能做的。

理由10-让你更懂得去爱
‧ 你是不是很久没有和三、五好友一起说笑狂欢了?
‧ 你是不是每天都和另一半、和孩子或父母匆匆打个照面?你是不是难得和所爱的人交换生活的心情?
‧ 五点一到,放下你的工作,多接近那些对你很重要的人。
‧ 以后他们记得的不是你的升迁、你的成就、而是和他们共处的时光。


2008-06-24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出来之后,阿森第一时间作了“非精密科学”的研读,当时觉得行政法规对一些题目的微调、界定或确定是可以接受的,今天看了老仙他们的观点,发现该条例僭越之处实在多,不知道条例正式实施的时候,会不会缩回去一些呢。 

    不过,这篇《聚焦劳动合同立法的“企业视角”》的“企业视角”在哪里呢?

    主持人:陆占奇

    嘉 宾:彭光华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副教授、《劳动关系》主编) 

           刘 诚 (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教授) 

           乔 健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劳动关系系主任) 

           赵国伟 (中国企业联合会雇主工作部法务主任)

界定劳动关系概念的理想模式:抽象概括还是具体描述

    主持人: 《实施条例》第3条中关于劳动关系概念的定义,是我国第一次在规范性文件中对劳动关系明确作出界定。就劳动关系实践需要来说,劳动关系的多样化要求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具有弹性,以最大限度地实现 《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目的;但是 《劳动法》作为用人单位的行为规范,又需要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具有安定性和明确性。那么,应该如何平衡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关系呢?在劳动关系日益多样化、复杂化的背景下,如何界定 “劳动关系概念”才能更符合实践的需要呢?

    彭光华: 《实施条例》第3条将劳动关系定位为 “权利义务关系”,并规定了3个具体的判断标准: “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 “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 “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说明了劳动关系不仅仅是一种经济交换关系,还是一种身份关系; “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说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从属性;“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说明用人单位的报酬是劳动者提供的 “从属性劳动”的对价而非劳动成果的对价。

    这一规定有用民法思路来解释劳动关系的疑虑。劳动关系并非民法上纯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将劳动关系定位为权利义务关系会把一些在民法上并无完全行为能力但却最需要得到保护的劳动者排除在劳动关系以外,似与 《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不符

    同时,由于对上述3个判断标准的解释并没有严格的限制或者明确的判断依据,《实施条例》对劳动关系的全面描述反而有可能让用人单位更容易通过各种形式的做法规避法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第三产业的兴起,劳动关系的多样性越来越突出,非正规就业大量出现, 《实施条例》第3条依据正规劳动关系确立的标准,有可能导致非正规就业的劳动者无法得到《劳动法》的保护,致使 《劳动合同法》中对非全日制劳动的相关规定因非全日制劳动者无法适用 《实施条例》而被架空。因此,虽然 《实施条例》第3条意义重大,但与具体描述式的劳动关系的定义方式相比,采取抽象的内涵界定的方式进行定义,会更符合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在《劳动合同法》刚刚实施,劳动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尚未有太多积累的背景下,参照我国复杂多变的劳动关系现状,暂缓对劳动关系概念的界定,也许更有利于将尽可能多的劳动者纳入到 《劳动合同法》的保护之下。

    刘诚: 《劳动合同法》采用了列举式的立法体例,不能涵盖全部的主体形式。《实施条例》采用了列举式与抽象式立法并用的立法体例,在抽象定义劳动关系的同时,部分地列举了劳动关系的主体,属于列举与抽象结合式的立法体例的一种特殊情况。 《实施条例》部分地列举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由其法律具体化的地位决定的,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其采用的抽象定义劳动关系的做法,突破了 《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的界定,涉嫌越权立法。但法律的缺陷只能由法律来修正,不能用行政法规来修正。因此, 《实施条例》应该去掉抽象定义,而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或法律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

    赵国伟:比较可行的方式应该是先用较为抽象的条款来概括其基本特征,然后对其主要类别或情形进行列举式规定,最后用“其他”条款进行兜底性规定。在立法中界定劳动关系概念,有助于明确法律文件的调整范围,也方便下位法以及司法和执法中自由裁量时将其作为原则性依据。

适用期内劳动合同解除:严格限制还是适度放宽

    主持人: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了严格限制,而《实施条例》似乎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就和谐劳动关系建设的实践需要来说,这样的改变是否合适?

    彭光华:现实中,很多企业将试用期作为降低用工成本的手段进行滥用, 《劳动合同法》对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除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胜任工作、经调岗或培训仍不胜任工作、患病或私伤医疗期满后不能胜任原工作、也不能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之外,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而 《实施条例》明显放宽了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一方面,它将劳动者在试用期患病或私伤病医疗期满后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直接作为 “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另一方面,除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2项规定之外, 《实施条例》将 《劳动合同法》第40条3项和41条的内容也加入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内。即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和满足经济性裁员的条件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试用期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刘诚:根据 《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冲突,否则无效。因此,实施条例无权放宽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乔健:《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这突破了《劳动合同法》第21条关于在试用期中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这相当于给《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打了八折。《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标之一是治理企业滥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权益,以此降低人工成本的行为,而《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使这一目标被大幅削弱,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

    赵国伟:可能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放宽:譬如 “同一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并不利于因脱产就学而离职以及被裁员工在原单位的再就业;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只要对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的 “客观情形重大变化”作从宽解释,即可满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的合理需求。

放松预约赔偿金限制: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

    主持人: 《劳动合同法》规范 “预约赔偿”的原则是普遍禁止,特殊许可。但是,劳动者的无序流动也会给用人单位的管理带来冲击。适应用人单位的管理需求,《实施条例》放松了预约赔偿条件限制,应该如何理解其利弊关系呢?

    彭光华:根据 《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的建立并无直接联系。进一步说,在用工之前即使订立了劳动合同也不能视为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从学理上分析,劳动关系具有交换和身份的双重属性,即一方面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作为劳动的对价;另一方面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命令。而劳动合同的作用之一即是确认劳动者 “用人单位成员”的身份。一般意义上讲,一旦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者之间的这种身份关系便已经确定。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辞职权进行完全保障,规定劳动者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无需用人单位批准便可辞职,在试用期内提前3天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以此可以推断出在订立了劳动合同但尚未到用工之日的这段 “前劳动关系”时期,劳动者的流动应该是更自由的。

    为扩大劳动者的流动自由,根据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预约赔偿进行了普遍禁止,特殊许可。但是,考虑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临时违约带来的诸多不便与损失,《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实施条例》更重视 “前劳动关系时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自由意志,承认双方约定违约赔偿的自由。但是由于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的交涉能力较弱,用人单位有可能通过 “约定违约赔偿”的方式滥用其优势地位,限制劳动者的流动自由。结合我国劳动关系现状, 《实施条例》通过限制劳动者的流动自由这项基本人权来实现对用人单位的信赖利益的保护是否妥当,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在对预约赔偿 “特殊许可”的项目中,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提供专业技术培训的,便可以与之约定服务期,且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为消除目前普遍出现的滥用违约金和服务期条款的弊端,对服务期和违约金进行了严格规制。根据立法目的,应该在具体的实施中对 “专项培训费用”进行相对严格的界定。 《劳动合同法》对预约赔偿的限制,尽管会对目前服务期滥用的现象有一定的约束作用,但一旦企业滥用其约定违约金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就难以实现

    刘诚: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冲突,因此,《实施条例》无权放松预约赔偿条件限制。《实施条例》第36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关于因用人单位违法,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上述规定是根据法理对《劳动合同法》进行的说明,不存在收紧或放松预约赔偿条件的问题,也符合各国立法惯例。 《实施条例》第36条第2款规定,属于放松预约赔偿条件限制,与 《劳动合同法》发生冲突,也不符合 《劳动法》的法理和各国立法惯例。

    赵国伟: 《实施条例》比较巧妙地解释了 “合理的”违约金存在的目的——《劳动合同法》在遏制违约金条款滥用的同时,把一些合理的违约金设置情形也排除在外了。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先行提供特殊经济待遇,当劳动者不能按约履行义务时,此类特殊经济待遇理应视劳动者违约程度而全部或部分返还,否则将形成用人单位的不合理损失和劳动者的不当得利。又由于此类财产返还的民事请求附着在劳动关系上,因此在劳动合同中以违约金条款预先约定返还或赔偿数额和方式,要比事后提起请求返还或赔偿的民事诉讼更节省纠纷解决的时间和资源。只要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保留应劳动者请求对其违约金条款的适当性作出审查的权力,即可避免此类情形下违约金条款的滥用。综合上述考虑,目前 《劳动合同法》中对违约金条款的严格限定确有必要作适当的放松。

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事由增加:有益补充还是无益冲突

    主持人:自 《劳动合同法 (草案)》征求意见时,合同期限以及解除问题就是争议热点。 《实施条例》第6条和第7条增加了可以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事由,而《实施条例》第28条和第29条则归纳了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情形。这些规定能解决一直以来的争论吗?

    彭光华: 《劳动合同法》希冀通过对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限制以及对合同解除和终止的规制,诱导建立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主的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只能在 《劳动合同法》的框架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实施条例》增加了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事由。

    具体说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包括:协商解除;劳动者有过失的解除;劳动者无过失的解除和经济性裁员。 《劳动合同法》极力强调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并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制。但在实践中往往也存在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致使用人单位因无法履行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而不得不承担违法责任。 《实施条例》试图通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第6条、第7条的规定,对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权限予以明确。但是第6条、第7条的规定并未对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予以限定,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完全可以利用第6条和第7条毫无限制地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实施条例》的效力低于 《劳动合同法》。在 《实施条例》中增加本应由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 “法定事由”一般来说并无法律效力。这一问题也是 《实施条例》在收集大众意见后的修改过程中必须予以解决的。

    刘诚: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冲突,因此, 《实施条例》无权增加可以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事由。而且表面上看, 《实施条例》似乎增加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实际上并没有增加,只不过是把 《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去掉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形而已 (该条规定的全部6种情形适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剩余5种情形适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赵国伟: 《劳动合同法》中各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如果能做从宽解释,则无明显必要另外增加;而 《劳动合同法》中终止事由则确有必要作适当增加, 《实施条例》草案第30条显然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这种需要。

劳务派遣用工:边缘化还是主流化

    主持人:在合同用工、临时用工和劳务派遣用工这3种用工形式中,劳务派遣用工引发的争议最多, 《实施条例》重新规范了这种用工形式。问题是,此举可以改变劳务派遣用工的尴尬地位吗?

    彭光华: 《实施条例》明确了 “可以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工作岗位”与 “用人单位自行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的范围。“可以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工作岗位”一种是由于工作岗位本身不稳定 (“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且 “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另外一种是因为劳动者由于特定原因造成的工作岗位的不稳定 (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此处的问题是对“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必须进行严格的限定,否则会给用人单位留下规避法律的空白。例如保险公司的主营业务是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员的工作岗位是否属于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

    用人单位自行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就是指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出资、控股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另外 《实施条例》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都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并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用工单位除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外,不得将派遣期限未满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在 《劳动合同法》框架下, 《实施条例》对劳务派遣进行了相对严格的限制,结合劳动关系的定义中对 “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的要求,可以看出政府建立正规的劳动关系的政策导向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2008-06-15
Tag: 福利

    男女同事驾车出游,途中停车亲热,警察查问。

    警问男:你的车?

    男答:单位的。

    警又问:她是你老婆?

    男答:也是单位的。

    警叹:狗日的,你们单位福利真好!


2008-05-12

【注意】本文并非精密科学内容,请各位旧雨新知在劳动关系专家(比如老仙)的指引下阅读,擅自引用、套用、挪用及运用本文导致的任何不良后果均与笔者无关。


    上周五出炉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果然引起波澜。读、解读、误读,一阵沸扬。

    笔者至今还完全没有办法提任何意见,虽然第一时间DL下来研读、再研读。躬自反省,自己对劳动法例的了解与理解实甚肤浅,完全没有从高处往下看那种尽收眼底的感觉。

    如此则仅将我读与“他读”的情况简列如次,充当笔记,容后参考吧。

一、对实施条例功能的认识:实施条例不可能从实质上改变劳动合同法

    实施条例是行政机关制定的“实施细则”,是对法律的具体化与补充。实施细则使法律条文中虚的部分落到执行上的实处,模糊的、模棱两可的部分在执行上有明确的指向。实施条例不可能改变法律的立法方向与立法本意,甚至连调整都不能,了不起做一些微调。怎么微调,“明目张胆”的微调不容易,微调主要体现在“对哪些条款进行细化”的选择中,哪些虚的落实了,哪些依旧悬空搁置,对法律的执行来说,就有强烈的调整意味。

    实施条例具体、明确地罗列解除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条件,唐学鹏认为“实质性地‘取消’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显然是王琳所说“误读”的一种,甚至是误读中的误读了。

二、一个定义、两点新提法、三处明确界定

    (一)一个定义

    实施条例对“劳动关系”下了个定义:

    第三条  劳动合同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要点是“管理”与“报酬”,这个理解应该是很有共识的。

    (二)两点新提法

    “公益性岗位”条款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困难人员就业而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中止劳动合同”条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征入伍、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劳动者失踪但是尚未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用人单位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计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是,因劳动者应征入伍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除外。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外,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履行。
    劳动合同中止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三)三处明确界定

    界定1:专项培训费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一次性或者12个月内累计为1名劳动者支出超过本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30%的费用进行培训的,视为提供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专项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有支付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产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界定2:适用劳务派遣的岗位

    第三十八条  用工单位一般在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或者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劳动合同法中说的“临时性、辅助性与替代性”都从以上界定中找到了具体化的说法。

    界定3:自派遣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出资、控股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行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三、一个回应、两处微调

    尽管“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从来就不是终身合同,也不是资方闻之色变的“铁饭碗”,实施条例为了“消除”资方疑虑,不避繁琐,明确罗列了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十四种情形(第二十八条)。十四种情形中,第一种是协商解除近乎废话,其余不过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至第四十一条“移字过纸”。这些情形完全没有突破劳动合同法的本意,聊可视为对“无固定期劳动限合同”常态化所引发的争论与担忧的回应吧。

    另外有两处值得注意的微调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若无此条款,资方起码可将“劳动纪律”纳入劳动合同中,以便约束劳动者。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对模棱两可问题的回答(待补充)

    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签订、至今存续的劳动合同,其中条款与劳动合同法抵触的,是否仍然有效?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施行后存续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抵触部分自2008年1月1日起无效。


比工资 →「人管

2008-04-08
Tag: Fun发现

    在DIGLOG看到这个新网站的介绍,据云“致力于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人力资源管理相关领域的咨询产品及服务,主要包括全面化、专业化的薪资报告等”。出于职业兴趣,去试了一下。其实就是让你填写自己的职位、薪资和企业、地区等信息,然后给你一个简单的报告,告诉你你的收入在同类职位中、在同一行业中、在同一地区中大概在什么位置。

    网站的点子不赖,若参与率者众、大家又能如实提供工作、薪资信息的话,他们真的可以做到很有价值的匿名薪酬调查。

    BTW,拿本人的工资跟别人比了一下,结论是令人沮丧的。


2008-03-08

    话说有一天,阁下替大老板到某旅行社订机票,由于阁下的疏忽,把老板的名字弄错了(三个字中的一个同音不同字)。为了使老板顺利登机,有三种选择——

    (1)让大老板亲自持身份证到候机楼航空公司值班经理处做更正(手续十分简便,同类情况并不罕见);

    (2)把票退了,重新出票,自掏腰包支付退票手续费(约1000元RMB)。

    阁下怎么选?基于什么考虑?

    若选(1),请问阁下是如实向大老板承认是自己的过失,还是把责任推到旅行社身上?

    若选(2),假设退票手续费提高至5000元,阁下是否仍坚持此一选择?

    p.s. 经电询,国航call center和携程call center均只能提供第二种途径,并不知道第一种方法,可见两家call center都做得不到位。


长跑选才 →「人管

2008-03-06

    这次人力资源助理内部招聘,碗们就不准备搞笔试、面试那一套了。

    鉴于HR工作经常加班加点不加餐不给加班费,需要超乎寻常的体力与意志力,碗们打算向某制药公司学习,以长跑选才

    长跑路线:一号航站楼 → 三号航站楼 →  南综合楼 →“四千平米”
    说明:不设隔离区、不画跑道、不设水站、自选线路、丰俭由人、富贵在天。

    最先到达“四千平米”的四位应聘者胜出,但是还没完,碗们这次其实只有三个职缺,所以还要用搓麻将的方式搓掉一个。

    为什么长跑完了还要搓麻将?很浅很简单,搓麻将和做HR是“大道相通”的。比如说,碗们加班的时候,谁也不许犯困、不许说盯不住了,这就像搓牌搓得红红绿绿迷迷糊糊的时候,谁敢说不玩了,碗们准跟丫急。

    所以,为了继续、进一步、深入地考察应聘者的体力、意志力以及“紧跟上家,看住下家,盯死对家”的察颜观色、识人以微的技能,确保选出的人才“能打麻将”、“能打好麻将”,长跑胜出的四个幸运儿起码要搓够36圈,期间谁也不许喊累,不许退出。

    特别要指出的是,碗们大力提倡卫生麻将,最多只能打10块钱一个筹码的,而且牌桌上绝对不许见现金(钢镚儿也不行),请大家放心,输赢会体现在各自的工资账户里。

    不过,是淘汰输得最多的一个,还是咔嚓掉赢得最多的一个,碗们还没想好。


2008-03-04
Tag: 招聘

    虽然在若干熟人中选出比较好的几个(内部招聘),是很简单的事,但是闲聊式的面试,基本上是浪费时间。

    这次,听到的口头禅是——

    “一些个”、

    “然后”,和

    “怎么说呢”。

    口头禅能暴露你的个性,如果你不想那么容易被看穿,把他们暂时丢掉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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